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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才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发布时间:2021-11-12 来源:珠海市人民政府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落实“珠海英才计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才住房的用地规划、筹集建设、分配使用、流转退出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符合“珠海英才计划”类别的人才、港澳优秀人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人才。

  本办法所称人才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租售价格和处分条件等,面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人才配租配售的住房。

  人才住房优先面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产业人才供应。

  第四条 人才住房可租、可售,出售的人才住房在一定年限内实行封闭流转;租、售比例可根据本市实际人才层次比例及各区政府(管委会)的实际情况统筹设定。

  第五条 人才住房筹建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产权清晰、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人才住房的统筹指导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人才住房的政策、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统筹指导人才住房的筹集建设、分配使用、流转退出以及监督考核工作;编制人才住房统筹规划。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市本级人才住房具体实施及业务管理,会同市属国有安居企业做好筹集建设、配租配售、流转退出、使用监管、违约处理等工作;建设全市统一的人才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人才住房网上在线申请、受理、审核、查询、公示等。开展人才信息、房源信息、居住状况等数据的管理及分析运用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人才住房项目的立项审核、资金保障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相关人才引进及资格认定、提供住房货币奖励补贴情况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人才住房项目的用地保障工作。

  市科技、工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税务、公积金、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协助开展申请人信息核查及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筹集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以及各区政府(管委会)依照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本区域内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筹集建设、分配使用、流转退出、监督管理以及在其辖区生活就业的人才申请人才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各区政府(管委会)明确的具体统筹负责人才住房业务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人才住房统筹规划作为住房安居重要内容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及住房发展规划。

  第八条 人才住房项目应结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进行项目选址,优先安排在需求较为集中、交通和生活配套设施规划较为齐全的区域,布局合理,能有效促进职住平衡、产城融合。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科技、工信、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指导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区产业布局及公共服务配套、人才引进计划等制定年度和五年滚动人才住房筹建计划;并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明确近期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筹建面积和套数、资金需求及供应时间等。

  第十条 人才住房用地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统筹,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人才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其他政策性住房等)用地按实际需要供应,原则上不低于全年住宅供地总量的25%,指标可根据五年滚动筹建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人才住房采用以下方式筹集建设:

  (一)政府组织集中建设;

  (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用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集中建设;

  (三)通过“限地价、竞配建”等方式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四)在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

  (五)收购符合要求的新建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

  (六)接受捐赠、市场租赁、功能调整、政府征收等其他合法途径筹集。

  鼓励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和自筹资金建设人才住房,住房的分配使用、流转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人才住房产权完全归属政府的,用于租赁方式解决人才住房的用地可通过划拨方式供应;用于建设出售人才住房的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人才住房应加强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的质量把关,保证住房质量。并满足以下建设要求:

  (一)集中新建的人才住房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建设指标应符合本区域详细规划总体要求。建筑设计应符合绿色、节能、环保、装配式建筑、海绵城市等相关建设要求以及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采光通风、生活环境等要素,以全装修成品交付。居住区配套教育、卫生健康、垃圾分类、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二)配建的人才住房各项规划建设指标、使用良好性能不低于同一居住区商品住房平均水平;

  (三)既有房源用作人才住房的,应具备教育、卫生健康、交通等居住配套基本条件,并按国家和地方的住宅设计规范改造,满足相关规划管理和消防规范要求。

第三章 住房分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人才住房分配包括面向个人配租配售和面向用人单位配租。

  面向个人配租配售的,由人才以家庭或单身居民名义提出申请;面向用人单位配租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用人单位安排给符合条件的人员入住。

  第十五条 人才住房面向个人分配的,结合人才住房供需状况,综合考虑人才学历、职称、社会贡献、职住平衡等因素分配房源。

  人才住房面向用人单位分配的,结合人才住房供需状况,综合考虑人才数量及结构、产业政策导向、社会效益及社会贡献、职住平衡等因素分配房源。

  具体个人和单位条件由市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一个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请租(购)一套人才住房。夫妻中所属人才类别较高的一方作为申请人,另一方为共同申请人。人才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其他政策性住房、住房补贴等不能同时享受。至本办法颁布实施时已享受共有产权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其他政策性住房或领取住房补贴的,在退出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按原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已出售转让的住房)或退回补贴后,可申请人才住房。

  前款所称“住房补贴”,是指由相关职能部门发放全额用于安居补贴或符合“珠海英才计划”资格领取的补贴。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人才住房,申请人已组建家庭的,应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应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父母及配偶父母可列为共同申请人。未满18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年满18周岁后单独组成家庭或以单身身份申请人才住房。申请人的配偶在前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离异时该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才住房。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夫妻离异后无产权一方单独提出申请的,申请时点距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的时点应满3年。

  申请人为单身的,申请租(购)人才住房时应年满25周岁。

  用人单位申请人才住房的,申请主体应是在本市内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市、区政府(管委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人才住房的分配由市、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具体工作。

  人才住房的分配,按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政府筹集建设的人才住房的分配,由市、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制定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总部企业、市属事业单位自行筹集建设的人才住房的分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分配方案,并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其他企事业单位自行筹集建设的人才住房的分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分配方案,并报注册地所在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将其制定或批准的分配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前应向市、区主管部门申报人才住房房源相关信息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人才住房的租金和售价分别为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品质市场商品住房的60%和50%。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委托专业机构定期评估市场商品住房租金和售价。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人才经济承受能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水平以及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对人才住房的租金和售价进行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承租人才住房租赁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6年。首次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按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期满后仍符合条件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再次申请续租,续租期限不超过2年,续租期间按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再次续租期满后如需继续租住人才住房且符合条件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承租人才住房的,按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首次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仍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租,每次续租的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用人单位应向符合条件的本单位人员分配人才住房。入住用人单位人才住房的人员,在租赁期间可向市、区主管部门申请人才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其他政策性住房,申请成功后应退出用人单位人才住房。

  第二十三条 人才住房配租(售)建筑面积为:

  (一)顶尖人才:可不受本办法租(售)及期限限制免租入住200平方米左右住房,在本市连续工作满8年且贡献突出的,可奖励获得所住住房;

  (二)一、二、三类高层次人才:分别约为160平方米、140平方米、120平方米住房;

  (三)珠海市产业青年优秀人才、珠海工匠(含特级、乡村工匠)、企业首席技师、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才、博士后、博士等:100平方米以下住房;

  (四)其他类人才:90平方米以下住房,其中单身人才65平方米以下住房。

  根据房源的实际面积情况,相应的住房面积允许适当浮动。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可自愿按低于其相应面积标准申请租(购)人才住房。

第二节 面向个人配租(售)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面向个人配租(售)的,符合资格的人才家庭或人才个人申请租(购)人才住房时,申请资料提交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任何形式不动产产权份额(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商铺、写字楼、厂房等);

  (二)近5年内在本市无不动产转移登记记录;

  (三)申请人与现工作单位签订有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自申请日期前连续6个月缴交社保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5年内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政策相关规定而被行政处罚或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人才住房面向个人配租(售)的,实行按批次租(购),具体程序如下:

  (一)发布公告。在市、区政府网站或主管部门网站及信息管理系统发布人才住房配租(售)公告;

  (二)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才家庭或个人根据配租(售)公告的要求提出租(购)申请,在信息管理系统注册并填报申请信息。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在线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市、区主管部门可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确定一定比例的申请人收取相应的书面申请材料;

  (三)联网核查。市、区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工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税务、公积金、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职责对申请人资格进行联核;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核实申请人是否享受相关福利性住房政策;

  (四)受理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合格申请人名单;

  (五)选房。合格申请人按配租(售)公告确定的规则排序,分为入围申请人及候补入围申请人。入围申请人按确定的排序自主选房,放弃选房的,排序在后的依次递补。原则上申请人在经常生活工作所在辖区内选房;

  (六)签约。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与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或市、区主管部门签订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或与人才住房产权单位签订人才住房买卖合同,共同申请人为未满18周岁子女的除外。运营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将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本次选房无效;

  (七)办证。签订买卖合同的,产权单位办理人才住房初始登记后,协助购买人才住房的人才家庭或人才个人(以下简称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批次未选到住房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其合格申请人资格自动失效。

  申请人放弃选房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累计2次的,5年内不得申请租(购)人才住房。

  (八)异议处理。申请人收到认定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后如有异议的,应于15日内书面或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向市、区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市、区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于6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异议成立的,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转入下一环节;异议不成立的,应书面或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区主管部门应制定人才住房租(购)操作指引,配租(售)过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人才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在建设完善并正式运行前或出现故障、维护管理、升级更新时,申请、审核及相关操作可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同等条件下,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对已租住的人才住房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租住人才住房的承租人,在本市连续工作满10年并仍符合资格条件的,可在购买人才住房时将租住人才住房期间所缴交的租金抵扣购房款。

  第二十八条 购买人才住房可自主选择一次性、住房商业贷款或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允许购房人将所购住房用于办理住房贷款抵押,不同付款方式的购房价格相同。

  第二十九条 人才住房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应标注“人才住房”。

第三节 面向单位配租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可向市重点引进科研机构、总部企业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配租人才住房。

  各区主管部门可向金融、高科技、文化、教育、医疗、新兴产业等领域企业、本区域认为需要重点支持的企业及其他组织配租人才住房。

  第三十一条 人才住房面向单位配租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发布公告。在市、区政府网站或主管部门网站及信息管理系统发布人才住房配租公告;

  (二)单位申请。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根据配租公告的要求提出认租申请,在信息管理系统注册并填报申请信息。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在线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三)受理审核。市、区主管部门在收取申请材料后,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用人单位纳入合格申请单位名单;

  (四)公示。市、区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分配结果并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用人单位发出配租通知;

  (五)配租。用人单位收到配租通知后与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或市、区主管部门签订配租合同,在30日内完成分配,并将所申请住房对应的入住人员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人才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在建设完善并正式运行前或出现故障、维护管理、升级更新时,申请、审核及相关操作可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安排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且在本单位全职工作的人员入住人才住房,但同一套住房以集中居住方式安排多名人员入住的情形除外。

  用人单位可结合实际需要,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人才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市、区主管部门。

  利用自有用地建设或配建人才住房的企事业单位及产业园区企业应按本条规定安排人员入住人才住房。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需变更入住人员的,应及时将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区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入住用人单位人才住房人员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劳动合同关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区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经市、区主管部门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入住人员可继续租住;不符合条件的,入住人员应退出人才住房。

  入住人员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应主动将承租的人才住房退回用人单位,但以集中居住方式入住的除外。用人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流转退出

  第三十四条 出售的人才住房在一定年限内实行封闭流转。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购房满10年或年满60周岁且购房满7年后,1年内可提出申请解除所购人才住房的封闭流转。经批准并向政府缴交申请解除封闭流转时该套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的增值收益后,1年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变更并换领不动产权证书。变更登记后的人才住房与市场商品房同权同证,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购房人依法承担。

  逾期未提出人才住房解除封闭流转申请或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变更的,视为放弃解除封闭流转,购房人后续如需退出住房的,应向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市、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单位(部门)进行回购或将该套住房转让给其他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原购房人收回原购房款加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交款之日至退出之日计算的利息。

  第三十五条 购房人申请解除人才住房封闭流转的,应按原购房价格优惠比例向政府缴交增值收益。解除封闭流转时,增值收益为0或负数的,购房人无需向政府缴交增值收益。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3年,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市、区主管部门提出退出申请,由相应的单位(部门)按原购买价格进行回购。逾期未申请的,由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市、区主管部门解除合同,同时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租金:

  (一)因接受赠与、继承等方式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因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而拥有两套及以上人才住房,或拥有共有产权等保障性住房、其他政策性住房等政策优惠性质住房,或在本市拥有其他自有住房的;

  (三)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市且社保缴交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交均不在本市的;

  (四)其他情形必须退出住房的。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3年至解除封闭流转前,需要转让或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将所购人才住房面向符合条件的人才转让,或向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市、区主管部门申请回购。

  购房人有本办法三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其自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告知市、区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才住房在解除封闭流转前,因银行实现抵押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而处置人才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人才住房在解除封闭流转前发生继承的,继承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继承人符合购买人才住房条件的,可申请将继承的该套住房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符合解除封闭流转条件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缴交增值收益后,解除该套住房封闭流转;

  (二)继承人不符合购买人才住房条件的,应向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市、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单位(部门)进行回购或将该套住房转让给其他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继承人就回购或转让款进行继承。

  第四十条 封闭流转期间,签订买卖合同未满3年的购房人,向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市、区主管部门申请退出住房的,由相应的单位(部门)进行回购或将该套住房转让给其他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住房回购的,价格为购房人原购买价格;届时原购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按原购房时的折扣率计,下同)的,按市场价格。住房转让的,原购房人增值收益归政府所有,转让时成交价格低于原购买价格的,不予补偿差价。

  签订买卖合同3年及以上但未符合解除封闭流转条件的购房人,向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市、区主管部门申请退出住房的,由相应的单位(部门)进行回购或将该套住房转让给其他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住房回购的,价格为原购买价格加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交款之日至回购之日计算的利息;住房转让的,增值收益归政府所有,原购房人按上述回购情况规定收回购房款及利息。

  第四十一条 封闭流转期间,人才住房的转让价格由市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测算指导价格并予以发布,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第四十二条 人才住房买卖双方应共同向市、区主管部门提出封闭流转交易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卖双方依法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和购房人享受与商品住房居民同等的公共服务待遇。人才住房和商品住房同一小区的,应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并享受同等服务、承担同等义务。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在人才住房和商品住房之间设置围墙等物理隔离进行区别对待。承租人和购房人应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人才住房,不得擅自出租转借、长期闲置、改变用途、改变住房结构,影响住房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购房人应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缴交按照住房全部产权建筑面积计算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并享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应权利。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住人才住房期间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60日内退出住房:

  (一)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市且社保缴交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交均不在本市的;

  (二)承租人才住房租赁期限累计达到6年及以上的;

  (三)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本市拥有其他自有住房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其他保障性质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退出住房的。

  承租人逾期未退出或拒不退出住房的,根据合同约定按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的2倍计收逾期退出住房期间的租金。

  承租人存在本条规定情形,但确因子女入学、重大疾病、怀孕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退出住房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住人才住房期间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市、区主管部门可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人才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交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人才住房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人才住房的;

  (五)将人才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六)擅自改变人才住房使用功能(包含违规改建、扩建)的;

  (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人才住房严重损毁的;

  (八)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的。

  购房人在解除封闭流转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市、区主管部门可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按原购买价格收回出售住房;届时原购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人才住房内居住的;

  (二)擅自互换、出借人才住房的;

  (三)擅自转让、赠予、抵押、出租人才住房的,为购买本套人才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四)将人才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人才住房使用功能(包含违规改建、扩建)的;

  (六)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承租人才住房期间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60日内将所承租的人才住房退回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市、区主管部门: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申请注销登记的;

  (三)因注册地址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的。

  用人单位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配租范围的,应在租赁期满后退回所承租的人才住房。

  用人单位逾期未退回或拒不退回住房的,根据合同约定按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的2倍计收逾期退回住房期间的租金。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租赁人才住房期间,租金由用人单位缴交或统一收取缴交并负责对入住人员及住房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才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或市、区主管部门可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收回违规使用的人才住房;情节严重的,可根据约定或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全部人才住房并取消单位配租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分配的;

  (二)向非本单位人员或不符合条件的本单位人员出租人才住房的;

  (三)未及时处理本单位人员违规转租、出借人才住房行为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人才住房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交租金的;

  (六)擅自改建、扩建人才住房的;

  (七)擅自改变人才住房用途的;

  (八)利用人才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九)违规出售人才住房的;

  (十)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人才住房严重损毁的;

  (十一)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采用信息化等科技手段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及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依法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应同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市、区主管部门应在信息管理系统公示不良行为记录,同时将公示内容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条 人才住房的筹集建设、分配使用、流转退出及相关管理活动应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责任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人才住房的,由市、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住房、住房补贴等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市、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住房、住房补贴等申请。

  市、区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人才住房的,应解除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收回人才住房,除按前款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同时按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收取房屋使用费,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由市、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人才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以及与购房相关的其他优惠政策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和人才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等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市、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住房、住房补贴申请。

  市、区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人才住房的,应解除人才住房买卖合同,按原购买价格收回住房;届时原购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除按前款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同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收取房屋使用费,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人才住房相关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人才住房建设标准、租售条件、租售面积标准等进行适当调整,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各区政府(管委会)已按本区域相关政策开展的人才住房项目,原则上按原政策继续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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