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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想要引用影视剧作为素材 如何处理好版权问题

发布时间:2021-12-31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热播电视剧为申请人出品并拥有完整著作权的知名影视作品,申请人亦拥有该剧各类素材,包括但不限于剧名、标识、剧照、海报、剧中美术形象、Q版形象、人物造型、服装、道具及场景等内容的完整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


该热播剧于某年1月30日在中国大陆东方卫视、浙江卫视首播并同步在优酷、腾讯视频、乐视、搜狐视频、pptv聚力、爱奇艺六大视频网站进行信息网络播放,其收视率及网络点击率屡创新高,至某年3月1日网络点击量突破295亿,在观众中获得广泛好评,并连续获得多种奖项。


申请人为摄制、发行该剧投入了数亿元人民币的巨额资金,邀请了业界知名编剧、导演、演员等主创人员参与该剧拍摄,同时该剧也凝聚了各知名艺术家的辛勤劳动和高超的艺术造诣,该剧及该剧的剧名、标识、剧照、海报、剧中美术形象、Q版形象、人物造型、道具及场景等均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该剧首播前后,申请人围绕该剧亦展开各类商业合作及衍生品产品开发活动,获得了良好的口碑。


然而,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在该剧热播期间,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许可费用,擅自在某电商平台大规模使用该剧及该剧各类素材设计、开发、宣传、销售谎称为该剧同款或同系列的商品或服务,贬损了该剧及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亦严重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申请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在电商平台销售商品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涉案电视剧名称及相关素材进行宣传以及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裁决结果】

该案是蚌埠仲裁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法院派驻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仲裁程序的约定》,一致同意争议提交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行为;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000元,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不反悔,其他无争议;


四、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由蚌埠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


仲裁庭认为,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语和建议】

商家以热播影视剧为吸睛点,蹭热度宣传、销售相关衍生产品,可能会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申请人系涉案电视剧权利人,该剧通过在电视台及网络平台的播放,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且多个网络媒体对该剧的制作、播放、获奖等情况进行了报道,应认定涉案电视剧属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涉案电视剧剧名系其商品名称。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案涉电视剧名称作为产品名称,该行为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获取不当竞争优势、损害被申请人竞争利益的可能性,二者具有竞争关系。被申请人相关行为既构成侵害著作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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